魏军辉律师亲办案例
案例九、解除劳动合同要依法执行
来源:魏军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23
浏览量:604

案例九、解除劳动合同要依法执行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郑某于2007年12月签订农民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1260元,2008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三年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工资约定为835元,同年11月申请人因病休假,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假条无效为由,拒绝接收,并停发了工资。2009年5月23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与其已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补缴2009年2月至今社会保险。2.支付2008年11月至今医疗期工资。3.恢复原工资待遇1260元,补发克扣工资。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请假证明,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元月连续旷工61天并于2009年元月31日解除了申请人劳动关系,不同意补发其病假工资,认为支付申请人工资已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郑某于2007年12月与某医院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至2010年12月,后于2008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了三年期限《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至2011年3月。《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第五条(十三)款约定:“甲方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835元。”2008年11月7日郑某开始休病假,并于2008年11月7日、11月14日分别递交了请假三周的病假假条。庭审中郑某出具了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元月16日诊断证明,证实其患病的事实。并提供了2009年元月23日至5月2日病假条的复印件和2009年5月30日、5月16日病假条的复印件,证实其于2009年5月9日和6月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了某医院。郑某还于2009年6月9日、7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住院押金证明及住院证的复印件。某医院以郑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元月30日旷工61天,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不到岗上班,违反考勤制度为由,于2009年元月31日对郑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于2009年5月23日以公告形式通知郑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郑某对某医院的工作制度并不知晓,且明确表示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处理结果

    2008年3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且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工资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已如期履行,此行为并无不妥,故驳回申请人恢复原工资待遇的请求。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提供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病休假证明本委予以采信,认定申请人为病休,故被申请人应当补发申请人此期间的病假工资。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已知晓其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规定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裁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照200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申请人办理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额为准。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医疗期工资5904(820*80%*9)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从程序和实体上是否正确。首先,在程序上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旷工行为是否进行了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旷工行为仅有考勤记录,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亦未有批评教育过程。其次,在送达程序上,在未履行邮寄送达情况下,而直接采取公告形式,依据津劳社局发[2009]42号《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视为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并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申请人且未经过公示等有效方式告知申请人,故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程序不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订较为完善、具体的条款,比如办理病休相关手续,履行请休病假手续的规定,并且及时建立职工医疗期台账。为了便于管理还应对本单位制订的企业规章和制度进行符合企业特点的修改及完善,最好编订成册向职工发放,做好职工的签收或登记的记录,确实保障职工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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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魏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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